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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合同经济合同 →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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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7-12-16 17:24:49 阅读次数: 1602 
上海经济律师  夏烨律师 咨询电话:18001606539

为进一步解决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中的疑难问题,规范办案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7年12月7日召开了第八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本意见中的仲裁裁决,是指国内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无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

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国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用本意见。

一、仲裁保全与仲裁裁决的执行

1.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保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要件。

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保全材料的,一并向人民法院函告仲裁案件案号、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保全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标的金额等内容。

3.裁定采取仲裁中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仲裁中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4.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追加相应担保,并附追加担保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处理。审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5.申请保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审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6.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者仲裁协议书。

7.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的;

(2)仲裁裁决没有给付内容的;

(3)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金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的;

(4)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指定物未被特定化的;

(5)仲裁裁决确定行为义务的履行对象、范围、标准等内容不明确的;

(6)仲裁裁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

申请执行人不属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仲裁裁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或者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驳回全部的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因仲裁机构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或者申请执行人已属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履行条件成就、履行期限届满等原因,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且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执行。

8.当事人认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该裁定限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复议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部门经复议审查,裁定撤销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当继续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按照本意见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精神寻求进一步救济。

9.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指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10.仲裁裁决确定将房屋、车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执行实施部门发现执行该仲裁裁决不符合限购政策的,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应当载明待符合限购政策后方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处理

11.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12.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原则上由执行裁判部门负责审查,审查时应当组成合议庭。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确有需要的,可以向仲裁机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调阅仲裁案件包括正副卷在内的卷宗材料。

13.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未签订、不成立、未生效、已撤销、已解除、无效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

14.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1)除有继承关系或者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外,仲裁裁决当事人超出仲裁协议当事人范围的;

(2)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范围的;

(3)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

(4)裁决的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

(5)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的。

15.下列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人数或者组成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关于仲裁庭人数或者组成的其他特别约定,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2)未给当事人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3)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书及相关材料,违反仲裁法、仲裁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方式等内容,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5)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答辩期,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6)当事人约定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7)未按照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8)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而未予准许,该当事人未能出庭,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9)证据未出示且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10)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获得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11)仲裁庭未形成多数意见时,未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12)除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不签名的情形外,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名,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16.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1)该证据经审查查明确属伪造的;

(2)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的;

(3)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4)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并不知悉该证据系伪造,或者虽知悉该证据系伪造,但向仲裁庭提出后其意见未被采纳的。

17.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1)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未向仲裁庭提交的;

(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3)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未予提交的。

18.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19.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20.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仲裁程序中未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除外。

21.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前,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22.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3.当事人、仲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不予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三、附则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5.本意见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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